時事批判

作者/陳祈嘉律師、張佳榕律師

若因為工作受到性騷擾時,如何保障自身權利?

首先,性騷擾定義可參考衛福部性騷擾被害人權益說明手冊說明
「一切不受到歡迎的、與性或性別有關,會讓人感到不舒服不自在、覺得被冒犯、被侮辱的言行舉止,在嚴重的情況下,甚至會影響到被害人就學或就業機會的表現,或影響日常生活之進行,就可能構成性騷擾。」

其次,性別工作平等第 12 條亦規定亦有規定性騷擾之類型與範圍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受雇人如有上開情形,及可向僱主申訴,僱主應保密方式處理。

案例分享

111年6月28日謝富凱律師受邀至蘭陽女中演講「學生申訴與教師管教衝突」。

111年9月1日謝富凱律師受邀至湖口高中演講「青少年打工陷阱」。

112年05月25日本所謝富凱律師受邀至泰北高中演講「性別平等教育-青少年感情事件中常見的法律問題」。

作者/謝富凱律師

據報載,由於「房東案」持續發酵,教育部長聽取新北市教育局長建議,決議教育部研擬方案,看看是否能修法對全國中、小學生進行全面驗毒(新聞網址:http://www.ettoday.net/news/20140822/392633.htm#ixzz3BVjx3S2j )。乍看之下,此舉似為立意良善;惟筆者期期認為不可,乃不揣鄙陋,提出若干看法,期收拋磚引玉之效。

 

據上述報載,新北市教育局長認為,「房東案」會使學生藥物濫用議題成為議會、立法院質詢焦點,所以應在中小學健康檢查尿液項目中,增驗毒品項目。然而,「房東」二人是否有學生身分?眾所周知,「房東案」受矚目乃因二人為當紅藝人,如此說來,尿液檢查增驗毒品之對象,應該是藝人而非學生。若謂教育部是負責國民教育的政府部門,基於其法定職權範圍,不能要求不具學生身分的藝人,僅能要求中、小學生進行全面驗毒,試問教育部為何不一視同仁,要求各級學校的學生(包括大學、研究所、技職院校等)進行全面驗毒?若謂中、小學生尚未成年,欠缺判斷是非能力,故基於維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理由,要求中、小學生進行全面驗毒,試問此舉是否有為德不卒(為何只驗毒?不驗尼古丁?不驗酒精濃度?)或標籤化(中、小學生就是潛在的吸毒者?)的不良後果?

 

擔心孩子模仿偶像的家長們或許會認為,趁新聞熱度仍在之際修法乃好事一樁,然而,既有法制是否毫無規範而無法發揮嚇阻效果?答案並非如此。首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授權制定的「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中,第3條、第4條即清楚規定,針對特定人員(從事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務、因業務需要經常接觸毒品或經行政院認定為防制毒品氾濫而有實施尿液採驗必要之人)的尿液採驗,以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復學檢驗、在監(院、所)檢驗、不定期檢驗或隨機檢驗之方式行之。其次,教育部也制訂「各級學校特定人員尿液篩檢及輔導作業要點」,其中第3點也明確定義特定人員,包括「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之各級學校學生(包括自動請求治療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復學之學生,認為有必要實施尿液採驗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施用毒品嫌疑之各級學校學生」、「各級學校編制內校車駕駛人員(!)」,方有尿液篩檢毒品的必要。上述立法雖非盡善盡美,但絕非毫無規範,且以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而言,其所採取之手段予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尚屬相當,縱使有修法必要,也絕非朝中、小學生全面驗毒的方向進行。

 

其實,姑且不論「房」非台灣人,「東」吸毒行為係發生在中國大陸,是否可據以推論其了解在台灣吸毒為犯罪行為,故只敢在境外吸毒,進而推論台灣在反毒方面已有成效?教育當局為維護國家幼苗健康,欲以創新方式為之,應予肯定,然於修法或擬定政策之際,還請再三考量,避免重蹈歷來教改之覆轍,方為全民之福。

 

作者/謝富凱律師

(本文依據已在104.1.5及104.1.12台北電台FM93.1「早安台北晨」節目單元「生活法律通」中播出之內容,再修改製作而成,敬請指教)

參考新聞:

 

Q1. 雇主或單位主管可否以「人力不足」或「春節前後業務繁忙」為由拒絕勞工請/休長假?

 

答:可以。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2)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3)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4)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享有特別休假權。特休的立法目的, 是在平常休息日之外,每年給予勞動者某種程度之集中有給休假,使勞動者從日常之勞動生活中完全解放,用以休養其身心。且,特別休假係為給予勞動者平日無法實行的休息、旅行、文化活動或學習知識技能等所需之時間,因此原則上應按勞工所希望之時日、季節給與。

      不過,勞工是否可以自行安排特休時間,或是於休假前一定要取得資方的同意?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僱雙方協商排定之」,可知立法者似乎傾向後者。基此,若

老闆或單位主管以「人力不足」或「春節前後業務繁忙」為由,拒絕勞工使用特休之長假,似難認為勞工得以不顧資方說法,自行安排特休時間。若勞工執意自行安排特休,雇主或得以「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請勞工朋友特別留意。

 

Q2. 承上,若員工表明業務能準時完成,或已安排妥當,雇主是否還能堅持不准假?

 

答:雇主須說明不准假的理由,否則員工所請的特休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合法。

 

       就此問題,法院實務見解不一,但有判決認為,老闆不准假必須說明理由,否則不能任意以上述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將勞工論以曠職並解雇。可參考台灣高等法院 98年度勞上易字第 14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係於97年4月28日提出請休同年月29日至5月2日止之休假乙情,有卷附請假明細查詢單可稽;而上訴人雖於97年5月5日駁回被上訴人前開休假之申請,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前開休假有妨礙其公司業務之正常運作之情事,則依上說明,請休特別休假既為勞工之當然權利,除雇主可證明有妨礙其事業之正常運作外,不待上訴人(雇主)之准駁,即已生請休特別休假之效力。

      是以,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請休同年月29日至5月2日止之特別休假,於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既已發生請休特別休假之效力,則被上訴人   於97年4月29日至30日、5月2日未至公司上班,即屬有正當理由,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至30日、5月2日、5日及6日(同年月3日至4日為星期例假日不予列計),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3日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要屬不合法甚明。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Q3. 雇主是否可訂定相關規範以保障公司權益?

 

      雇主為經營公司之需,可自行訂定勞工休假相關規範以保障公司權益,惟須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等勞動法規之相關規定。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雇主訂定勞工休假規範時,自應遵守上述基本規定,勞工朋友或可執此確認公司的請假規定是否於法有據。

 

                                                                                                                                                                                                                                                      寫於2015年1月30日

作者/謝富凱律師

Q:名人代言商品廣告,若商品發生問題,你認為消費者是否可要求代言的名人賠償?若代言者非名人,而是專業人士,你認為消費者是否可以要求代言者賠償?若代言者是知名的部落客、甚至只是一般人(包括你不認識的素人演員),你的答案是否有所不同?

 

2011年修法後,名人擔任(食品等)產品代言人,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政)法律責任。但是,前陣子引發熱議的話題是,一般人拍照上傳臉書打卡換折扣優惠,可能也會因違反網路薦證廣告相關規定,導致不少人擔心,單純打卡按讚和簡單心得分享,會不會有觸法風險。也有部落客礙於法令,嚇得不太敢PO文。相關新聞請見

 

http://theme.udn.com/theme/story/6773/924851

 

引起輿論嘩然之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出面表示,消費者單純按讚打卡,屬於主觀概念,不會納入處理;若有享折扣或店家推薦試用,只要標明清楚,就不會受罰。相關新聞請見

 

http://udn.com/news/story/7087/925548

 

相關法條說明:

 

薦證廣告的法律責任,主要可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四項後段、第五項規定:「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關於公平交易委員會的官方說明,請參閱「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http://www.ftc.gov.tw/la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37059&KeyWordHL=&StyleType=1

 

觸發本篇網誌的食安近期新聞在此:

 

http://m.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51011/36831306

作者/謝富凱律師

到底「慰撫金」(一般俗稱「精神賠償」)的內涵是什麼?是不是可以求償巨額的慰撫金?以下就幾個新近的案例來說明。

一、打一巴掌賠兩萬?這案例是什麼情形?

  據報載,一名與美容師素有積怨的女子,為了給美容師好看,竟跑到大樓頂樓揚言跳樓,向警消騙稱要跟美容師談判,結果美容師到場後竟被她猛甩一耳光,造成顎關節舊疾再次受創、且罹患憂鬱症;曾女憤而求償1萬5醫藥費及10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11萬5千元,新竹地院法官判決女子應付2萬元精神慰撫金,加上醫藥費1萬5等,合計賠償3萬5千元。 (105/6/5)

二、關於慰撫金的法律依據?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可知在侵權行為的情形,原則上只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受到侵害時,才可以請求慰撫金。其他人格權必須限於「情節重大」的情形才可以請求。另外,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例如登報道歉。

三、一巴掌兩萬五會太多/太少嗎?法院判決時候的標準是什麼?

(一)司法實務上認為,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訴訟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二)法院多半會斟酌個案中不法情節的輕重,衡量雙方的學歷、經歷、收入,作為慰撫金的參考依據。並無所謂的公訂價格。(本案法院判決理由: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在自營美容,月薪約5至6萬元,104 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104 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

 

 

作者/陳祈嘉律師

租賃契約條款可以排除民法第434條承租人失火之重大過失責任規定適用,

蓋民法第434條雖為保護承租人之規定,但非與公序良俗有關之強制規定,法院實務上亦肯認此排除民法第434條適用之特約有效,此可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3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係減輕承租人賠償責任之例外規定,其排除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適用,旨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仍屬有效。」足資參照。

1.【律由經】第四集 - 藉神洗腦精神亂,裝神弄鬼騙財色?!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WW6p1DAA8f4&list=PLjOU2W1gMx-_ULMO7RZtzaRHX989qOEBz&index=47&ab_channel=%E9%9D%96%E5%A4%A9%E9%9B%BB%E8%A6%96%E5%8F%B0GoldenTV


2. 【律由經】第十三集 - 千金難買好鄰居,家有惡鄰超崩潰?!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tc5sPcwEjpA&list=PLjOU2W1gMx-_ULMO7RZtzaRHX989qOEBz&index=37&ab_channel=%E9%9D%96%E5%A4%A9%E9%9B%BB%E8%A6%96%E5%8F%B0GoldenTV


3.【律由經】第十六集 - 跟蹤騷擾列犯罪八行為,落實性別暴力的防制 !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qtTpkhe4quY&list=PLjOU2W1gMx-_ULMO7RZtzaRHX989qOEBz&index=34&ab_channel=%E9%9D%96%E5%A4%A9%E9%9B%BB%E8%A6%96%E5%8F%B0GoldenTV


4.【律由經】第二十四集 - 辛勞打造幸福的家園,奈何糾紛不斷愁更愁? 【完整版】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_moyg9YmnUM&list=PLjOU2W1gMx-_ULMO7RZtzaRHX989qOEBz&index=26&ab_channel=%E9%9D%96%E5%A4%A9%E9%9B%BB%E8%A6%96%E5%8F%B0GoldenTV


5.【律由經】第二十七集 - 失心瘋狂殺有教化可能嗎?受害家屬無法被撫平 ?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VIUi0O9zqLI&list=PLjOU2W1gMx-_ULMO7RZtzaRHX989qOEBz&index=23&ab_channel=%E9%9D%96%E5%A4%A9%E9%9B%BB%E8%A6%96%E5%8F%B0GoldenTV


6.【律由經】第三十二集 - 你不傷我,我不告你,輕重有別,和諧為貴?!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cTnZIBkV09Q&list=PLjOU2W1gMx-_ULMO7RZtzaRHX989qOEBz&index=18&ab_channel=%E9%9D%96%E5%A4%A9%E9%9B%BB%E8%A6%96%E5%8F%B0GoldenTV


7.靈異破案? 科學無法解釋的法律事件簿?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HOg1_GFrot8&list=PLjOU2W1gMx-_ULMO7RZtzaRHX989qOEBz&index=5&ab_channel=%E9%9D%96%E5%A4%A9%E9%9B%BB%E8%A6%96%E5%8F%B0GoldenTV


8.律師真心話 心事誰人知?【律由經Ep.49】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WQQUGsIjx7k&list=PLjOU2W1gMx-_ULMO7RZtzaRHX989qOEBz&index=1&ab_channel=%E9%9D%96%E5%A4%A9%E9%9B%BB%E8%A6%96%E5%8F%B0GoldenTV

 

愛馬仕經理1折員購全額退款被開除 法官判復職

相關新聞網址連結: 

 

 

作者/謝富凱律師

一般人對於「罰金」與「罰鍰」難以區分,簡言之,罰金是刑事責任(犯罪行為),罰鍰是行政責任(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

 

以酒駕為例,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當中的「罰鍰」,是指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的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所應得的法律效果,一般理解的「交通罰單」,就是指此而言。

 

然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的「罰金」,則指人民觸犯刑法所需負擔的犯罪行為責任。另外,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也是刑事責任。相關新聞可見此: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60411/836049/

 

釐清上述「罰金」與「罰鍰」之性質後,底下這則新聞,應該比較容易理解了。節錄新聞內容:「食藥署日前動員126人次,費時3個月針對272家業者進行稽查,其中有64家業者違規,以檳榔攤44家最多、其次依序為雜貨店19家、網咖1家。根據藥事法規定,若業者無藥商執照卻販售藥品,可依同法第92條,處3~200萬元罰鍰。

 

吳明美說,『含酒精西藥內服液』若與咖啡混用,可能會有成癮問題,若與奶茶、紅茶、沙士混用,可可能會因為甜味忽略酒精濃度,越喝越多。她說,根據全台地方法院判決資料統計,3月喝了提神飲上路出車禍的案件,就超過10件之多,若酒測值超過0.15毫升,罰金將從9萬元起跳,建議民眾遵從藥師指示服用,確保行車安全又省荷包。」

 

原文網址: 「維他命提神飲」含高酒精 男喝完4hr開車馬上撞到樹 | ETtoday健康新聞 |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60428/687963.htm

 

法務部網頁上也有淺白的說明文章,可以參照:http://www.moj.gov.tw/fp.asp?xItem=26619&ctNode=96

作者/謝富凱律師

  買房子最怕買到「凶宅」。但是,買到房子後才知道社區曾經發生過兇殺事件,算不算買到凶宅?買到房子後才知道對面鄰居曾有人自殺,算不算買到凶宅?買到房子後才聽老鄰居知道十幾年前的老屋主曾經自殺死在屋內,但已經換手多次,算不算買到凶宅?今天我們就來談一談關於凶宅的法律問題。

一、何謂凶宅?

  綜合台灣風俗民情,及實務上法院判決,一般認為房屋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事件,依通常觀念,足令住戶心生不安、畏懼、恐怖或有所忌諱,就是凶宅。但是,因為目前並沒有法律明確規定「凶宅」的定義,所以都是在法院判決時,依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有時候會跟一般社會大眾的想法所有差距。

二、既然法律沒有定義,那一般坊間流傳的所謂「凶宅的法律定義」,到底是什麼?

    一般所謂凶宅的「法律定義」,指的是內政部在 97 年時曾經所做的函釋,對於 92 年 6 月公告修正的「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所謂「本建築改良物 ( 專有部分 ) 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宅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解釋為:「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宅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若以口語來表達,就是指屋主在產權持有期間內,在該房屋的「專有部分」發生兇殺或自殺的情形,該房屋就構成「凶宅」;但如果是屋主的前手(前屋主)發生兇殺或自殺的情形,就不算是凶宅。另外,在屋內被砍殺但死在屋外的情形,該房屋不算凶宅。

三、那如果是意外死亡(比方說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構不構成凶宅?

  以上述的內政部函釋來看,是排除所有的意外死亡的情形,但其實這跟一般民間所認知的情形有一段差距,過去也曾經有法院判決認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情形,不算是凶宅。然而,這跟一般人的觀念實在差距過大,因此內政部在1011029公告、1020501生效的「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就上述「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做出修正,把「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也納入「凶宅」的定義中。

  另外,如果是獨居長者因病壽終正寢,這是自然死亡,法律上不會被認為是凶宅,但是若沒有人發現,經過數日發出惡臭才被人發現陳屍家中,此時對其他人而言,某種程度上可說是一種「意外」,但是因為這樣的自然死亡事件,發生時間太長,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很有可能會被認定為凶宅,但就目前的法院實務而言,這種情形「不會」構成凶宅,一般民眾購屋時需要多加留意。

四、萬一在市場上買到凶宅的時候,可以主張解除契約,或是要求減價嗎?有沒有相關的法院判決 ?

  首先,如果法院判決認定房屋是凶宅,則買方可以主張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這兩條的法律規定,主張解約或減價。

  不過,前面一開始有提到,「凶宅」並沒有明確的法律定義,因此,有法院判決認為,房屋是否因為曾有人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而成為「凶宅」,不僅屬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且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因此在判斷房屋是否為「凶宅」時,並不以「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人」應陳屍屋內為必備要件,且應考量「事發經過」、「該事件公諸於外之程度」、「事件經過時間久暫」等因素,並非以「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房屋,一概均認係凶宅而構成物之瑕疵,否則將影響房市交易之公平性、安全性及發展性。(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參照)

五、那一般在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上,常常會約定所謂「以現況交屋」的條款,賣方可不可以主張說我的房屋現況就是這樣,買方不能在事後發現房屋是凶宅然後反悔,或者要求減價?

  關於這個問題,實務上有法院判決認為, 所謂現況交屋,是不動產買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通常係作為減少或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目的是對於出賣人出賣之房屋,於簽約時,就房屋物理存在性質,包括房屋材質、新舊、結構、裝潢、格局等,「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或用嗅覺去感受者」,均以交付房屋當時之現況為據,但如果是「非可由買受人目視、手摸或嗅聞之事項或現象」,自不應納入現況交屋的範疇內。凶宅既無從由買受人以五官、手去感受,出賣人自不得以所謂現況交屋免除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參照)

六、既然法律規定這麼不明確,那買房子的時候到底要怎麼做才能保障自己的權益,避免買到凶宅?

  如果你很在意凶宅之類的情形(例如:購買社區公寓大廈,不希望整個社區過去曾經有發生過任何跳樓情形,或是不希望房屋附近有所謂「不OK」的東西,例如公墓、靈骨塔等等),就必須特別在契約內納入詢問清單中,把這些詢問事項作為契約的一部份( 所謂「特別約定事項」),這樣就可以讓出賣人做出特約保證,避免目前法院實務上,只侷限在專有部份發生凶宅情形才能解除契約或減價的狀況。不過,在此特別提醒,在賣方也不知道房屋是凶宅的情況下,買方還是無法主張凶宅的。

七、那如果是法拍屋的話,是不是就要買家自己想辦法去確認房屋是不是凶宅呢?

  以往的確是這樣沒錯,但是先前曾經發生過有民眾買到法拍凶宅而無法向銀行貸款的情形,因此立法院在今(103)年已經修改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將「凶宅」列為法拍屋須明確揭露的事項,未來法院拍賣不動產時,都要記載、公告該建物的相關資訊,包括是否為海砂屋、輻射屋、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事項。這樣的修法方向對於購買法拍屋的民眾而言,應該是比較有保障,不過在法理上有點違背法律人的直覺,而且因為是新的法條,所以一般人或許還不是很了解,在此提醒大家注意。

作者/謝富凱律師

一、行政爭訟/行政程序的範圍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二、公私法的區分

公法係指規範國家行使權利之法律,國家依照公法所規定之程序使人民產生權利或負擔義務,例如:行政法;相對於此,規範私人間之權利義務者即為私法,例如:民法。

 三、行政法上的一般原理原則

(一)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

(二)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

(三)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

(四)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

(五)一體注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

(六)裁量禁止濫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0條)

 四、如何開啟行政訴訟

(一)先要有一行政處分之作成

衛福部基隆醫院前年2月設立臉書,院方邀請員工與社區民眾,在醫院中庭廣場辦活動,並籲請大家踴躍按讚打卡,贈送資料夾及原子筆宣導品;此活動被基市衛生局認定,涉嫌用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裁罰5萬元,基隆醫院不服提起訴願,遭衛福部駁回後,再度向基隆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對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衛福部基隆醫院前年2月設立臉書,院方邀請員工與社區民眾,在醫院中庭廣場辦活動,並籲請大家踴躍按讚打卡,贈送資料夾及原子筆宣導品;此活動被基市衛生局認定,涉嫌用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裁罰5萬元,基隆醫院不服提起訴願,遭衛福部駁回後,再度向基隆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不服訴願結果提行政訴訟

衛福部基隆醫院前年2月設立臉書,院方邀請員工與社區民眾,在醫院中庭廣場辦活動,並籲請大家踴躍按讚打卡,贈送資料夾及原子筆宣導品;此活動被基市衛生局認定,涉嫌用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裁罰5萬元,基隆醫院不服提起訴願,遭衛福部駁回後,再度向基隆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五、行政訴訟的類型

(一)撤銷訴訟

(二)給付訴訟

(三)確認訴訟

(四)課予義務訴訟

 六、停止執行

(一)行政訴訟法第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二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三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案例

台北市政府去年對大巨蛋祭出停工處分,遠雄提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今天裁定駁回北市府抗告,遠雄可針對有坍塌、公安風險等處部分復工確定。台北市政府在去年5月20日勒令大巨蛋停工,遠雄公司為了提早復工,7月6日在北市府的「最後通牒」前,以豪雨、颱風影響工地安全為由,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停工處分。

 七、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手段

(一)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1、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2、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

(二)行為不行為的執行

1、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2、間接強制方法(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代履行、怠金。

(三)直接強制方法(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

1、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2、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3、收繳、註銷證照。

4、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5、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作者/謝富凱律師

兩個案例,結果不同

 高雄土雞城老闆阿峰和嘉義的阿村,都曾遭歹徒用偽造的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再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房地產的被害人,阿峰的房地產被拍賣,想提再審卻因找不到詐騙者被法院駁回;阿村雖已經等到刑事判決確定,卻因逾期提再審也被駁回,幸好抗告成功,仍有希望撤銷支付命令。

 為快速解決債務問題的支付命令,因法院核發標準寬鬆,於前些時間儼然成為了詐騙集團以及有心人士的犯罪工具,僅憑一紙法院核發的支付命令,讓為數不少的民眾莫名的背上了巨額的債務。不少民眾因而認為「我沒有欠任何人債務 」,因而不予理會法院寄來的任何文書,惟待財產已遭法院扣押時,已無救濟機會,因為已經過了提出異議之時間,而舊法規定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之效力,之後也只有再審之機會,惟再審條件相當嚴格,要成功的可能性也是微乎其微,因此為了避免支付命令一而再,再而三的成為詐騙集團跟有心人士的犯罪工具,因此支付命令制度有迫切修法之必要性。

 淺談支付命令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如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如新臺幣壹拾元 )、可代替物(如上等蓬來白米壹佰公斤)或有價證券(如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普通股每股面額新臺幣壹拾元一千股的股票)者,得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在收到支付命令後20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此種請求方法較通常訴訟程序更為簡便、迅速、省費,且支付命令確定後,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一、聲請支付命令之方法

(一)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空白司法狀紙可向法院為民服務中心購買或上司法院網站下載

(二)聲請狀內應載明事項

(三)按債務人人數附具聲請狀繕本

(四)每件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五)不得聲請發支付命令的情形

 

二、修法後的支付命令

(一)支付命令不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具有執行力

(二)法院審查程序更加嚴謹

(三)收到支付命令仍要提出異議

 

淺談本票裁定

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以書面聲請之

二、管轄權

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三、應以「本票發票人」為相對人:不得以繼承人、背書人、保證人為相對人而提出聲請

四、違約金?本票記載有違約金,關於違約金部分,不得請求:因違約金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其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行使追索權之範圍不包括違約金在  內。

五、時效三年:對本發票人的追討時效是三年。所以,持有他人本票,要在到期日起三年內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若以本票裁定執行後無財產,也要每五年換發一次債權憑證。

 

 

諮詢專線:(02) 27313281/e-mail:romanchen60@gmail.com

有任何法律上的需求與疑問,請於週一至週五上午9:00至下午17:00撥打本所服務電話,或是於上方表格留下您的訊息及聯絡方式,我們的專員將會盡快與您聯繫,謝謝。